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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发布者:时间:2019-06-20 16:10:57浏览量: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1 范围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固定污染源的 37 种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同时规定执行标准中的各种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广东省境内除恶臭物质、汽车、摩托车、工业炉窑、炼焦炉、危险废物焚烧、生活垃

圾焚烧、饮食业等行业外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表1、表2适用于各种工艺废气。

本标准表3、表4适用于各种用于发电的煤粉锅炉及单台出力在65 t/h以上的循环流化床发电锅炉、

燃油、燃气发电锅炉。

本标准表5、表6、表7、表8适用于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力在65 t/h以上的沸腾、燃油、燃气发

电锅炉以外的各种容量和用途的燃煤、燃油、燃气锅炉,使用甘蔗渣、锯末、稻壳、树皮等燃料的锅炉,

参照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本标准表9、表10、表11适用于水泥厂。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

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

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5468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 9137 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

其他监测分析方法见表12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273 K,压力为101 325 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

为基准。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经处理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

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一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DB44/ 27—2001

3.4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凡不通过烟囱或排气系统而泄漏烟尘、生产性粉尘和其他有害污染物,均称为无组织排放。

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fugitive emission monitoring point

  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monitoring concentration threshold of fugitive emission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pollution source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

3.8

单位周界 unit border

  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

确定。

3.9

无组织排放源 fugitive emission source

设置于露天环境中(或仅有棚顶而无围墙建筑)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

3.10

排气筒高度 emission pipe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3.11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 dust emission initial concentration

  自锅炉烟气出口处或进入净化装置前的烟尘排放浓度。

3.12

过量空气系数 excess air coefficient 

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消耗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用“”表示。

4 技术内容

4.1 指标体系

4.1.1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a) 通过排气筒排放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b)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c)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4.1.2 任何一个排气筒应同时遵守 4.1.1 的 a 项 b 项,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4.2 控制区划分和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4.2.1 控制区划分

根据 GB 3095 将全省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下列三类:

a) 一类控制区,指根据 GB 3095 划分的一类区;

b) 二类控制区,指根据 GB 3095 划分的二类区;

c) 三类控制区,指根据 GB 3095 划分的三类区。

4.2.2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DB44/ 27 —2001

4.2.2.1 位于一类控制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除非营业性生活炉灶外,一类控制区禁止新、扩建

污染源,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第一时段一级标准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4.2.2.2 位于二类控制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4.2.2.3 位于三类控制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4.3 标准值

4.3.1 时间段划分

4.3.1.1 2002 年 1 月 1 日前建设(锅炉按建成使用)的项目执行第一时段限值。

4.3.1.2 2002 年 1 月 1 日起建设(锅炉按建成使用)的项目执行第二时段限值。

4.3.1.3 建设项目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锅炉的建成

使用时间,以项目验收日期为准划分4.3.2 工艺废气

4.3.2.1 第一时段建设项目的工艺废气执行表 1 规定的限值。

4.3.2.2 第二时段建设项目的工艺废气执行表 2 规定的限值。

4.3.2.3 排气筒高度除应遵守表列排放速率限值外,还应高出周围 200 m 半径范围的建筑 5 m 以上,

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的 50%执行。

4.3.2.4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

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

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 A。

4.3.2.5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

内插法的计算式见附录 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值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

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附录 B。

4.3.2.6 本标准颁布后新建项目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 15 m。若某新项目的排气筒必须低于 15 m 时,

其排放速率限值按 4.3.2.5 的外推计算结果的 50%执行。

4.3.2.7 本标准颁布后新建项目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

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 2 规定的限值。

4.3.2.8 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 1 级。

5 监测

5.1 采样

大气污染物的采样方法按 GB/T 16157、GB 5468 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分析方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5.2 采样点

5.2.1 排气筒中污染物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的设置,按 GB/T 16157 或 GB 5468 执行。

5.2.2 无组织排放监测的采样点(即监控点)数目和采样点位置的设置方法,按 HJ/T 55 执行。

5.3 时间和频率

5.3.1 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

 以连续一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一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四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5.3.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采样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监测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一小时采样计平均值;若浓度偏低,需要时

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实行等时间间隔采样,采集

四个样品计平均值。

5.3.3 特殊情况下的采样时间和频率

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一小时,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

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二~四个样品,并计平均值;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大于

一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按 5.3.1 的要求采样;当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按需要设置的采样时间

和频率,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5.3.4 竣工验收监测采样时间和频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采样时间和频率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进行。 

5.4 监测分析要求

5.4.1 在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时,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正常的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的人员和

实施监测的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正常的运行工况。

5.4.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工况要求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

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进行。

5.5 排气量的测定

排气量的测定应与排放浓度的采样监测同步,排气量的测定方法按 GB/T 16157 执行。

5.6 分析方法

5.7 烟气连续监测装置

所有单台出力65 t/h 的锅炉必须装设固定的烟尘、气态污染物排放浓度连续监测装置;2000 年 3

月 1 日起建成使用(含扩建、改造)单台出力20 t/h 的锅炉必须装设固定的烟尘、气态污染物排放浓

度连续监测装置。

6 标准实施

6.1 位于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的污染源,其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广东省

发布的总量控制指标。

6.2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6.3 本标准规定的各类控制区,当执行相应级别的标准不能保证空气环境质量标准时,各地级市人民

政府可以针对某项污染物提出制定严于本标准的排放限值或补充本标准未列的污染物项目和排放限值,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6.4 本标准颁布后,新颁布或新修订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若严于本标准,则按其适用范围执行

相应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环境检测事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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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检测事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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